扫一扫关注最新知产资讯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裁判要旨之商标行政案件

阅读:603 2023-08-03 19:32:3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8)

 

4、在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11-1号驳回再审通知认为,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列入地方药品标准的名称原则上应认定为通用名称,但如该国家药品标准修改后则不宜仍将其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判定其是否是通用名称的标准应当是其是否是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关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时间点,应当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予以判断。

 

5、在常州诚联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常州市创联电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监字第118-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在涉及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争议中,不应将该条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于涉及私权利的撤销商标争议案件,而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同时,该通知书进一步明确,要解决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在先商标或者其他损害他人其他在先权利的问题,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能够解决;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未注册商标保护设定了三个条件,即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中“有一定影响”和“不正当手段”本身是有弹性的;对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要求标准不宜过高,并可以结合注册人的明知或恶意进行考虑。

 

6、在日本国株式会社双叶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恩嘉经贸发展公司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系列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号驳回再审通知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在先著作权等为由提起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关于商标法规定的五年期限应自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生效之日起计算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7、在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监字第184-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明确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使用”,应该是在商业活动中对商标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并指出判断商标使用行为合法与否的法律依据,不限于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经营者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办法,不适用于第(四)项规定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行为,他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后,如果注册人没有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且没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应该撤销其注册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10、“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

在“采乐”商标行政案〔(2008)行提字第2号〕中,明确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和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强生公司在前两次提出评审申请时,已经穷尽了当时可以主张的相关法律事由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就相关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实质审理,并两次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强生公司援引修改后的商标法,仍以商标驰名为主要理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再行受理并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已决的商标争议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要受理新的评审申请,必须以有新的事实或理由为前提。

 

11、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

在前述“采乐”商标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明了商标法(2001年修正)对该法施行前已有行政终局裁定的商标争议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为,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对于该法修改前已受终局裁定拘束的商标争议不具有追溯力。

 

12、判断商标近似时对特定历史因素的考虑

在“秋林”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商标近似时,还可以结合特定历史关系及处在同一地域等因素,考虑两商标共存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13、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时商标近似的判断

在“苹果”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在先商标权人同时拥有非类似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和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不仅应该将争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还应该考虑驰名商标保护这一因素。

 

14、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时间界限

在“散列通”商标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一般应当以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为时间界限。

 

15、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的商标使用情形能否纳入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考量范围

在“21金维他”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有些药品名称曾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在药品标准被修订而不再作为药品法定通用名称后,如果该名称事实上尚未构成通用名称,仍应当认定该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考虑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可以参考其被列入国家药品标准期间注册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宣传等因素。

 

16、认定商标驰名时对商标注册前的使用情况的考虑

在“中铁”商标行政案〔(2009)知行字第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不仅应考虑商标注册后的使用情况,还应考虑该商标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

 

19.对含有国名的标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审查判断

在“中国劲酒”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2010)行提字第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是指该标志作为整体同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如果该标志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与其他要素相结合,作为一个整体已不再与我国国家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则不宜认定为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

 

20.判断复制、摹仿驰名商标时对被异议人已有近似注册商标的考虑

在“苹果男人”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2009)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判断时,如果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被异议人在同类别商品上已经拥有近似的注册商标,法院应该比较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自己的注册商标、他人的驰名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被异议商标与被异议人已经在同类别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不宜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21.药品商品名称能否作为在先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在“可立停”商标争议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5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22.主张权利者使用争议标志的意图、行为和效果对其受法律保护的影响

在“索爱”商标争议行政案【(2010)知行字第4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商标“索爱”,无论是作为未注册商标的简称,还是作为企业名称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对该标识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且该标识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作为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该公司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19.含有描述性外国文字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商标标识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20.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沩山茶叶公司“沩山牌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含有描述性要素的商标的显著性的判定,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特征。

 

21.类似商品认定中对产品用途的考虑

在长康公司“加加JIAJIA”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22.关联商品可视情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在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2011)知行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3.《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类似商品认定的作用

在前述啄木鸟公司啄木鸟图形商标争议行政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还阐述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认定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更多地考虑实际因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

 

24.商标是否驰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所涉商品特点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华夏长城公司“日产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4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是否驰名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得出的结论,不能孤立地看相关的证据,也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提供哪一类的证据,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所涉及的商品特点等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25.近似商标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在山东良子公司“良子”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近似商标的共存协议影响商标可注册性的审查判断。

 

26.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中商业使用和合法使用的判断标准

在李道之“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0)知行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地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有关注册商标使用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27.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之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在养生殿公司“六味地”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在启动主体和救济目的方面均不相同,不能在两个程序之间机械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剥夺引证商标权利人在异议阶段提出异议的权利。

 

28.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阻碍申请商标注册的事实发生的新变化

在艾德文特公司“ADVENT”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1)行提字第1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证商标在诉讼程序中因连续3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鉴于申请商标尚未完成注册,人民法院应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据变化了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29.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应否考虑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

在前述佳选公司“BEST BU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关于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予以考虑。

 

30.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处理及类似商品的认定

在吴树填“富士寶FUSHIBAO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2011)知行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一概不予采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考虑新证据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行政诉讼的救济价值,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原有证据及新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25.以商品部分外观申请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爱马仕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商标注册时,由于这种三维形状通常不能够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商标,除非该商品外观本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申请人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使用行为而使相关公众足以将该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26.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可否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贵州美酒河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与该行业相关知名商品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2)

 

25.以商品部分外观申请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判断

在爱马仕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6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商品部分外观的三维形状申请商标注册时,由于这种三维形状通常不能够脱离商品本身而单独使用,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视为商品的组成部分而非商标,除非该商品外观本身具有区别于同类商品外观的显著特征,或者申请人能够证明已经通过使用行为而使相关公众足以将该商品外观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联系起来,否则其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26.将去世的知名人物姓名注册为商标可否认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贵州美酒河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长寿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2)知行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将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知名人物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该行业相关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该商品的品质特点与该行业相关知名商品生产工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的,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3)

 

19.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身份的推定

在再审申请人新东阳企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新东阳股份公司、原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9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商标行为的人,可以视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判断是否构成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根据该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关系进行推定。

 

20.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适用及其例外

在再审申请人抚顺博格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营口玻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1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申请注册即可推定其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商誉获利的意图,但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在先商标虽然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但商标申请人并不具有抢占在先商标商誉的恶意。

 

21.长期停止使用的商业标识不能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在再审申请人余晓华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同德福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有一定影响”,应当是一种基于持续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在先权利”应当是指至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时仍然存在的现有权利;在长期停止使用的情况下,商业标识已经不具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在先权利。

 

22.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李隆丰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海棠湾管委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知行字第41、4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取得注册;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其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

 

23.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

在再审申请人博内特里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名仕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2)行提字第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主体的不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辐射;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争议商标的标识因同一主体对相近似商标的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排斥权范围应受到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4)

 

23.作为商品包装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雀巢公司与被申请人味事达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以商品包装形式体现的三维标志,设计上的独特性不当然地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其能否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认定具有影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克服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仅为商品包装这一认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4.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抢注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标的适用条件

在再审申请人雷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

 

25.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高文新与被申请人戴比尔斯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4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确定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26.复杂历史因素下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8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通常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本案具有复杂的历史因素,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判断其应否被核准注册,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对历史、现实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尽可能地划清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界限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27.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在再审申请人采埃孚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汇昌机电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体现,但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28.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的界定

在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行提字第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29.包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避风塘公司与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磐石意舟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3)行提字第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中虽然包含通用名称等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但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图案或者文字具有突出的识别效果,仍可认定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20.对包含外文文字的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禁止注册的外国国家名称,应基于相关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8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相关公众基于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与外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应认定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21.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适用

在再审申请人巨化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胡金云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11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亦应遵循驰名商标的按需认定原则。如果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或者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并不会导致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引证商标权利人利益的结果,即无需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作出审查和认定。

 

22.在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在后申请人应负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

 

23.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考量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之间的适当共存,一般具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且需考虑在先权利人的意愿和客观上是否已经形成了市场区分的事实。

 

24.特殊历史背景下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1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需考查在先商标的历史、申请注册情况,并结合在先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是否为合法使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25.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制度中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市青华漆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2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予以撤销制度中,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6.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成超与被申请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18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复审案件中,判断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需要考察商标注册人是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行为。仅为维持复审商标存在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6)

 

15.伤害宗教感情的标志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2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具有宗教含义的商标,一般可以该商标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为由,认定其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判断商标是否具有宗教含义,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宗教人士的认知以及该宗教的历史渊源和社会现实综合予以认定。

 

16.证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虽然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专门规定,但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的要求,同样适用于证明商标。

 

17.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审查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338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判断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引证商标驰名与否时,应当注意,公司的经营历史及知名度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历史及知名度并不必然等同;相关公众能否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认知和了解引证商标;一般性的消息报道,而非针对引证商标的广告宣传,不足以作为认定特定商标已在中国经广泛商业宣传达到驰名程度的事实依据。

 

18.判断中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在再审申请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金色希望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34号】(简称“拉菲庄园”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中文商标与外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还应考虑二者是否已经在相关公众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19.已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的判断

在前述“拉菲庄园”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已经注册使用的商标,是否已经通过使用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并形成了相关公众群体,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否在客观上实现市场区分并避免混淆误认的结果为判断标准。

 

20.共存协议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适用过程中的作用

在再审申请人谷歌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共存协议是认定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重要考量因素。在共存协议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应简单以损害消费者利益为由,对共存协议不予采信。

 

21.姓名权构成商标法保护的“在先权利”

在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27号】(简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重要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

 

22.自然人可就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在前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使用”是姓名权人享有的权利内容之一,并非其承担的义务,更不是姓名权人主张保护其姓名权的法定前提条件。在符合有关姓名权保护条件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就其并未主动使用的特定名称获得姓名权的保护。

 

23.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时应当满足的条件

在前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外国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如符合前述三项条件,可以依法主张姓名权的保护。

 

24.非以诚信经营为前提的商业成功与市场秩序不是维持商标注册的正当理由

在前述“乔丹”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权人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25.商标申请或注册人信息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在再审申请人格里高利登山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鹤山三丽雅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申2154号】(简称“格里高利”商标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信息仅能证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明作品创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

 

26.著作权登记证书对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效力

在前述“格里高利”商标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在作品具有独创性、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证明登记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日之后取得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具有证明在先著作权的证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7)

 

23.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

在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4)知行字第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综合考虑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状况及知名度等因素,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则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24.主张在先著作权适格主体的证明

在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达马股份有限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主张在先著作权。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单独作为在先著作权的权属证据。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商标注册证虽不能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但可以作为确定商标权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25.对他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审查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杰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金华市百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3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当事人是否享有在先著作权,需要综合考量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著作权登记证明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时,可以结合商标注册证、包含商标标志的网站页面、记载作品创作过程的报刊内容、产品实物、著作权转让证明等证据,在确认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时,可以认定当事人对该商标标志享有在先著作权。

 

26.作为在先权利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在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5)知行字第33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当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该特定的权利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8)

 

21.商标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审查程序与法律适用标准

在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2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22.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卡帝乐鳄鱼私人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3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境外共存协议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23.在后商标的知名度原则上不影响商标近似性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禧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10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近似性的判断,原则上不需要考虑在后申请争议商标的知名度。

 

24.类似商品的判断应考虑市场交易情况的客观变化

在再审申请人安迪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北仑博发美发用品用具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交易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的类似关系也会相应发生变化。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考虑市场交易的客观变化。

 

25.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断标准

在前述“鳄鱼”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即争议商标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但其举证证明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除外;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

 

26.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影响商标知名度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希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济南千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波克城市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6)最高法行再9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虽然具有在先使用行为,但违反行业监管制度、行政审批要求,上述情形对于判断在先使用行为是否产生了“一定影响”,具有消极作用。

 

27.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标准

在再审申请人帝斯曼知识产权资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楼跃斌、楼跃群、楼照法、赖俊哲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再7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判断申请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在先权利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在先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

 

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2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

 

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杨华祥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李业红、郭宏杰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汤瓶八诊”商标争议案)【(2018)最高法行再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中含有描述性因素,并不意味着一定缺乏显著性。判断包含描述性因素的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进行整体判断。相关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是否经过使用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

 

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

在前述“汤瓶八诊”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并不当然排斥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在符合知识产权保护条件的情形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样给予知识产权法保护,实质上也有利于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

 

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

在再审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330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

 

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再22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双方虽然存在经销关系,但诉争商标图样、产品设计方案均由代理人一方提出,且经销合同明确约定与产品有关权益归代理人所有,在被代理人没有在先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被代理人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0)

 

42.包含地名要素商标可注册性的整体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诉争商标是由地名与其他构成要素组成,不能当然地以其中包含地名为由,直接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驳回,而仍需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已经在整体上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

 

43.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44.商标共存协议不能当然排除相关公众的市场混淆

在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81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的商标,共存协议并不能当然地排除相关公众可能的市场混淆。

 

45.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的判断

在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东洋克斯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东洋克斯”商标行政案)【(2019)最高法行再5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权利自然失效不产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如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仍合法存在,不能直接援引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影响商标获准注册、维持有效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而仍需对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作出判断。

 

46.诉争商标是否损害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判断

在前述“东洋克斯”商标争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仅仅是将包含三维形状设计要素在内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申请为平面商标,在平面商标缺乏产品载体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7.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

在再审申请人厦门市象球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福马(日本)株式会社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35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考虑到申请商标尚未实际取得商标权,故判断在先权利是否存在的时间节点,至迟为核准注册日。

 

48.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在再审申请人格拉舒特图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原告格拉苏蒂制表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认定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以涉案商标“取得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依据,商标后续转让行为不能改变商标注册具有“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49.“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范围

在再审申请人科尔士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上海一领服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2018)最高法行再7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商标法关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对能否适用或者参照适用于“未注册商标”未予明确。商标行政机关认定处于异议复审阶段的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该项规定,并无不当。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

我们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