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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案同判: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

阅读:179 2024-09-10 11:26:10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      号】:(2023)京行终10542号
审理机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姓名地址印写机;打字机辊;速印机;色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涂改液(涂改用品);文具”等商品均为日常办公用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字母“ZEBRA”,引证商标一为字母“ZEBRA”,引证商标五为字母“ZEBRAJELL-BE”,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均包含字母“ZEBRA”,且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某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违反同案同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因素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规则应当考量审查机关、审查事由和审查时空的差异性等因素,不能单一依据诉争商标本身构成要素或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即得出违背该规则的结论,即认为违反同案同判原则。同时,司法审查作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的终局性结论,可以对诉争商标是否违背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作出独立性判断。因此,某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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