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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二审审结一起涉轨道玩具的商标侵权案,认定俞某玩具厂、俞某公司等四被告生产、销售的轨道玩具上使用的标识与古兰(托马斯)有限公司(下称古兰公司)的8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侵犯了古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全额支持了古兰公司提出的500万元索赔。
古兰公司是知名动画制作、发行商,其制作、发行的“托马斯及朋友”系列动画诞生于1984年,陆续在185个国家和地区播出。与此同时,古兰公司还推出了以动漫作品衍生的系列火车玩具及配套轨道产品,并在国内线上及线下大量销售。
古兰公司在经营中发现,俞某玩具厂、俞某公司等生产、销售的玩具使用的“托马斯”“CC托马斯”等标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如“托马斯”“Thomas&friends”等)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涉嫌构成商标侵权,于是将俞某玩具厂、俞某公司以及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与张某共同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
庭审中,古兰公司主张四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覆盖线上和线下,范围广,并且以侵权为业,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给古兰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应承担3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四被告须赔偿古兰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庭审中,四被告否认侵权,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不相同或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认定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部分构成近似,部分构成高度近似,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法院鉴于四被告的恶意侵权意图明显,且在古兰公司起诉后仍继续侵权,存在诉讼不诚信及举证妨碍等情节严重行为,遂支持古兰公司要求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全额支持了古兰公司提出的500万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不服,共同上诉至福建高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关于商标近似性的认定、侵权行为的认定、赔偿倍数的适用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等判决错误。此外,一审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当,应撤销惩罚性赔偿,重新核定赔偿基数等。
福建高院围绕四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以及权利商标权属证明及是否实际使用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上述组合式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更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诉行为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该案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上,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等相关规定,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符合“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法定要件。首先,该案中,权利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四被告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对此应当明知,但其非但没有进行合理避让,反而故意攀附涉案商标,积极主动追求仿冒和混淆的效果。同时,四被告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五项“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中对故意的认定。其次,俞某玩具厂于2015年因侵犯权利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但四被告至诉讼时仍然重复恶意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影响恶劣,加之四被告在一审法院依法责令其提供所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已构成举证妨碍。因此,该案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福建高院认为,在一审法院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后,实际计算的赔偿金额已远超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判决500万元赔偿应予以维持。据此,福建高院驳回了四被告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报记者 姜旭 通讯员 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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